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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20 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贷款收手续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贷款收手续费等方式,多次骗得被害人朱某某合计人民币9580元;

2.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信用卡收手续费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顾某某合计人民币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检察官助理:浦玉华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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