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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住睢县某某某某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睢县某某镇某某街居民郇某某(已判刑)在租赁梁某某睢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居住期间,郇某某从该房屋北卧室内(该卧室未租赁给郇某某)盗取了梁某某父亲梁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郇某某编造梁国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所载房屋系郇某某岳父嫁女儿的陪嫁房屋的虚假事实,采取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做抵押的方式,骗取王某某借款3万元,王某某当场扣除利息9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郇某某将所得赃款瓜分。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郇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且无法与李某某、郇某某取得联系后报警。案发后郇某某的近亲属退还王某某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收条、谅解书、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郇某某、段某某、梁某甲、梁某某、何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2015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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