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5日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帖虚构有关系帮忙修改不及格的考试成绩等事由,通过互联网骗取多名在校学生钱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提前拿到试卷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
2.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5.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800元;
6.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
8.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
9.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元;
10.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消除处分记录为由诈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500元;
11.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
1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00元;
13.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000元;
14.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500元;
15.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消除挂科记录为由诈骗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500元;
16.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3000元;
17.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800元;
18.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500元;
19.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改考试成绩为由诈骗被害人商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2.QQ聊天记录、银行卡明细等书证及检查笔录;
3.被害人何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假信息骗取在校学生钱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手机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