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路**幢**单元**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女性身份,化名为“杨某某”,在微信上与被害人王某某“谈男女朋友”,而后以“父母出车祸”、“弟弟要读书”、“家里生活困难”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经查,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住在晋江市**镇**村**号的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3254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清镇市**路**幢**单元**层**号被抓获。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325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量刑建议书二份。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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