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平顶山市**小区**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30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襄城县城市管理局购置勾臂垃圾车及垃圾斗项目通过襄城县政府采购中心挂网招标。被告人李某甲在获知此信息后,向湖北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鲁某某谎称自己在襄城县城市管理局等单位有特殊人脉关系,通过金钱运作能使鲁某某公司在该项目招标中中标,尔后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7月22日两次收到鲁某某通过李谋丙工商银行卡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和19980.05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治疗疾病、支付司机工资和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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