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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一部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抢夺罪,2002年10月1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吸食毒品,2010年6月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被水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2011年2月26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黑土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11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公安局老鹰山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西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责令社区康复3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责令社区康复3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7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9月1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责令在社区康复3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决定逮捕, 2020年8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郴州站派出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人民币5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双方达成协议后,2019年7月12日李某某在织金县请宋某某开车送其到金沙县与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车辆途经在金沙县**镇时,李某某在金沙县**药业精准扶贫冉某某药店内购买了四盒头痛粉,并将所购买的头痛粉拆开后装入一个透明的袋子内,后李某某在金沙县岩孔镇贡茶广场附近,将装有头痛粉的袋子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与罗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贩卖给罗某某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毒品称量结果告知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凡进必查、情况说明、茅台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郴州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宋某某、何某某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陈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过程中,使用头痛粉假冒毒品进行交易,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依法应当予以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春娇

检察官助理 王  秀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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