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号。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于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在海城市上海城公寓304房间内,多次谎称自己的父亲住院、自己打架被派出所抓了等各种事由,以急需用钱为借口,共计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01435元,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4日,在海城市宗骏酒店一楼大堂,使用齐某某的手机登陆齐某某的微信,冒充齐某某的身份,以倒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300元。事后,齐某某向刘某某返还4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诈骗钱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与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刘兆南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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