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罗某某不合符办理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QQ聊天、微信聊天的方式,以办理网上贷款需要手续费、提升额度费用、排队加速费、给贷款办理人员红包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人民币共计22288元,并将骗得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
2020年9月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九龙坡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其亲属代李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2228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个人信用报告、出院证等书证;
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余额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2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如在审理阶段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732357****)现于家中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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