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现住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爱妮,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孩子办理吉林省二实验学校上学为由,分别以需要交学费、人情费及请客吃饭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给其的钱款总计人民币139000元。其中在长春新区吉林省二实验学校对面中国建设银行内骗取王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由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1240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前,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追要下,李某某于2018年2月返还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返还给王某某人民币10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3)银行流水清单(4)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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