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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罪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曾某某后,采取虚构网络刷单挣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508元,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499元。

2020年9月2日,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派出所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石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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