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多个微信号、QQ号伪装自己的身份,以投资返利、微商经营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7758.6元。具体是:
1. 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在校生顾某某人民币16375元。
2.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6231元。
3. 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在校生林某某(17周岁)人民币346元。
4.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40元。
5.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08元。
6.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58.6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设置骗局多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2020 年 6 月 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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