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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村**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口****,刘某某等人向李某某支付购买口罩的款项,1月28日李某某以买不到口罩为由将款项退给刘某某等8人。1月29日,李某某为了获取钱财进行赌博,主动联系刘某某等8人,同时通过微信颜某某、班某某等人,谎称自己有口罩要卖,以此为由诈骗16人人民币330,710元,骗取的款项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2月5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媛媛
检  察  员:  晏  飞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617页及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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