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栋**单元**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0凌晨1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加油站附近,欲将其制造的仿“64式”手枪销售给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仿“64式”手枪一把、仿真子弹一枚。经鉴定,涉案仿真枪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3.证人丁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玉彪
代理检察员彭春华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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