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静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静多次向孟某某、邱某某、徐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8克左右,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货款共计29580元。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静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14克。
2.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静在其租住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村民房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的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新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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