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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6221978********,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村,2020年10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3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400元冰毒(约0.4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董某某、王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5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董某某、马某某、周某某800元冰毒(约0.5克)。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400元冰毒(约0.2克)。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440元冰毒(0.4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295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3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董某某、王某甲4000元冰毒(约3.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董某某、王某甲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3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600元冰毒(约0.6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100元冰毒(约0.1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董某某、王某某500元冰毒(约0.4克)。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800元冰毒(约0.6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29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3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3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3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250元冰毒(约0.2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640元冰毒(约0.6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45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300元冰毒(约0.3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冯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冯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500元冰毒(约0.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250元冰毒(约0.25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芦某某400元冰毒(约0.4克),并在自己的住处(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西四中桥头附近小区的租房处)为芦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方

2020年11月29日

附:

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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