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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9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怀孕未执行),同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李某某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8月30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分别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泽胜中央广场,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其租住房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涪陵区泽胜中央广场双子塔B栋16楼楼梯间,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3.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中央广场双子塔B栋18楼楼梯间,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流水、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6张。

二、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负**号及**小区**栋**号的租住房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的租住房内容留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的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某、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主动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5月 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8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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