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5号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东门车站附近,以每板“泰勒宁”7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2板总计20片,向朱某某贩卖1板总计10片,向张某某贩卖3板总计30片。
(二)涉嫌盗窃罪
2019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4号“永辉超市”门前停车场,趁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辽A****9车辆未锁车门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iPhone 7Plus手机、一个GUESS牌单肩包盗走。经价格部门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949元。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辨认涉案地点的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款项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查询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及向他人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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