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第**居委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3月上旬,贩毒人员李某丁(另案处理)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联系购毒人员购买其手中的毒品,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将李某丁送到王某某家,李某丁在王某某家卧室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包(重约5克)。王某某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500元,微信转给李某甲10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将500元现金交给李某丁、微信转给李某丁970元,留下30元用于自己打游戏。
二、盗窃罪
2020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刑)商量到李某丙家的小卖部行窃,李某乙提供了李某丙夫妇不在家及房屋有监控的信息,并带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丙家旁边踩点。次日凌晨,由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李某丙家盗窃现金100余元及香烟39条。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将所盗香烟进行分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9条、李某乙分得20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108.6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缴被盗香烟19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国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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