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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件)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办事处**村**组**号。曾于2014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太源会所附近变电室,李某某将购成600元一个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以700元一个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零包一个,净重0.4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0.47克;2.书证:毒品收据、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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