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吸毒,2013年8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吸毒,先后于2016年9月5日、9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先后于2018年4月13日、4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在醴陵市**镇**村以共计1000元的价格将共计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3日中午,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冰毒”,被告人李某某遂电话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高某某称手里有货并要被告人李某某到醴陵市**镇**村**茶楼来拿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便带领并搭乘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该茶楼,到达该茶楼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在茶楼外面等候,被告人李某某到茶楼内找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4克的“冰毒”并将该“冰毒”交给了刘某某。
2、同年8月21日晚上,刘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冰毒”,被告人李某某遂电话联系高某某购买“冰毒”,高某某称手里有货并要被告人李某某到其家中来拿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便带领并搭乘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醴陵市**镇**村高某某家门口附近的路边,到达该地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并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李某某找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4克的“冰毒”并将该“冰毒”交给了刘某某。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吸毒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检察官助理:高甜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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