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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秦,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七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共计约29.7克,收取毒资共计8100元。具体情形如下:

2017年10月26日晚,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以1500元价格购买5个(每个约0.9克)冰毒,两人在湖北省来凤县**中附近进行交易,刘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账1500元。

2017年11月1日下午,刘某甲在来凤县医院旁边李某某家里,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5个冰毒,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1400元。

2017年11月份,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以1550元的价格购买5个冰毒,后李某某携带冰毒至龙山县**街道“机械厂”前三岔路口完成交易,刘某甲付现金1550给李某某。

2017年12月2日15时许,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以1650元的价格购买6个冰毒,因李某某没有现成的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找到了冰毒后和一个叫“猪脚”的人开车将毒品送至龙山县**街道办事处陶瓷厂宿舍刘某甲的家中,刘某甲付李某某现金1500元,欠李某某150元钱。

2018年1月6日,经微信联系,李某某在来凤县庆凤山门口,以600元的价格给刘某甲贩卖冰毒2个,刘某甲付现金600元给李某某。

2018年1月8日晚,李某某驾车在来凤县庆凤山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给刘某甲贩卖冰毒5个,刘某甲付现金1400元给李某某。

2018年1月11日4时许,刘某甲通过微信李某某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5个冰毒,后两人准备在龙山县**街道办事处半山坡路段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驾驶的鄂******车上驾驶位置的一火柴盒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4.76克冰毒。经鉴定,该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照片、毒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李某某视频及取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七次贩卖毒品共计2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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