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地澧县**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乡**市场附近,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获赃款90元和少量毒品用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晚,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310元,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稍许,被告人李某某向“乙某”(未归案)转账300元,在取得“乙某”给付的毒品后,拿走三分之一的毒品作为好处,并在澧县****附近,将余下的麻古和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李峰。
2、2019年11月1日晚,吸毒人员叶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330元,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稍许,被告人李某某向“乙某”(未归案)转账250元,在取得“乙某”给付的毒品后,拿走三分之一的毒品作为好处,并在澧县**市场附近,将余下麻古和冰毒交给吸毒人员叶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李某甲、叶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2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桂娟刘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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