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22时50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街**厂菜场附近的路边上,将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韦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涉案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涉案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麻古和冰毒等物证;2.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处所在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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