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l984年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6年3月l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阿森”(另案处理)指使,为“阿森”将毒品带至我市沙溪镇涌头村南康某某8号背后一民宅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600元价格向张某廉贩卖毒品2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廉处扣押上述毒品(经鉴定净重12.0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600元及作案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2.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俊昇
二О一六年八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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