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园**栋**单元**室。2016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永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微信名为“大新”的朋友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7克。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城市学府雅苑小区公寓房某单元入户门内以400元的价格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冰壶贩卖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永刚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杰

检察官助理:吴吉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永刚现羁押在兴城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