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7日15时许及2020年2月8日16时许,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邱某某,每次毒品金额200元。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给被告人李某某收。被告人李某某在吴川市**镇**村村口将毒品交给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邱某某、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杰
检察官助理:陈紫茵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卷,光碟共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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