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乡县**村广场**街**巷**号。199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4月14日因嫖娼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金乡县肖云镇李某乙的洗沙场内以12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出售约1克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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