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住广东省徐闻县锦和镇**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黎某某联系后,携带10板曲马多(每板12粒)到达约定交易地点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屏西五路珠海****公司路边,将上述10板曲马多(后经称重净重42.60克)贩卖给黎某某,获款10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曲马多、毒资等物证;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拘役以上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