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艳啊者”,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贾某某来到陈某在新宁县**镇金山宾馆所开的301房间,贾某某要陈某搞点货(指冰毒)来吸,贾某某通过微信向徐艳借了100元,然后转账给陈某。陈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可以搞到货(指冰毒),并将1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就联系了一名微信名为“封心锁爱”的男子,并和该男子在新宁县**镇**巷子里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得两包约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尔后来到新宁县**镇金山宾馆301房间,被告人李某某到了房间里之后从刚刚购买的毒品里面拿出约0.08克冰毒出来,与陈某、贾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三人吸食完毒品后,贾某某跟被告人李某某说他的朋友徐艳想要买毒品,李某某答应了。尔后徐艳通过微信转了700元给贾某某,贾某某再将700元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钱后将自己身上的2包毒品(约0.52克)全部给了贾某某,贾某某拿到毒品之后就将毒品送到徐艳那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重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是累犯;且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同时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潮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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