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身份证号码36242119**********,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吉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数量达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通过刘某甲向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泰鑫LIV酒吧外的操场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
2、2019年11月17日,刘某乙通过刘某甲向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泰鑫LIV酒吧外的操场将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出售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斌
检察官助理:杨宁
二0二0年六月三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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