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523199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系农民。2014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患病决定监外执行一年,2015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两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投案自首,同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大荔县一个叫张某(未查明)的男子处购买海洛因200元,约0.1克,将其中的三分之一海洛因留下用于自己吸食,其余海洛因卖给吸食者付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由于吸食者付某某在蒲城,被告人李某某将海洛因装到一个盒子里,由出租车司机送往蒲城天都宾馆,后在吸食者付某某取海洛因时搜出毒品0.09克并扣押。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吸食者付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购买毒品并部分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李强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案卷2册;
2.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