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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与汪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向汪某某收取200元毒资,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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