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两个三分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550元,后李某某通过UU跑腿将毒品从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秦川社区三十街坊12号楼送至本市雁塔区高新领域子午大道东刘某某处。
同年9月16日9时许,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码给李某某留言称需购买三分的毒品海洛因,并向李某某转账270元。随后李某某使用白色包装袋将毒品包好后,通过UU跑腿预约将毒品送至本市莲湖区庙后街光明巷崔某某处。UU跑腿工作人员赵某某至李某某位于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秦川社区三十街坊12号楼接单后,即被民警查获,并从赵某某处提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赵某某处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976克。
另查明,2020年9月5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地多次通过UU跑腿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
2.抓获经过;
3.户籍信息;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提取、扣押、称量、封存、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UU跑腿订单;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8.鉴定意见;
9.证人证言;
1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跃龙
检察官助理:王琼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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