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养吸,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三山村委会芳村附近一果园路口,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
2.2020年6月3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三山村委会芳村附近一果园路口,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
2020年7月1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列尾村附近路边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表;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良鹏
检察官助理:谭丽敏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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