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巷**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巷***小区**号楼**室。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建国巷清真寺家属院内向吸毒人员国某某贩卖马来酸咪达唑仑(又名七唑仑片)3片。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建国巷清真寺家属院内再次向国某某贩卖七唑仑片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马来酸咪达唑仑10片。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提取10片锡纸包装的疑似马来酸咪达唑仑净重1.8568克,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查获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毒品鉴定报告;4、辨认笔录;5、证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咪达唑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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