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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5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7月14日20时左右,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海洛因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雷南大道中亚商务宾馆门口处交易。时至当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将2小包毒品递给林某某,林某某交给李某某 2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可疑毒品七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39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手机、摩托车等;2. 书证: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称量笔录、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净重0.3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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