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和住所在重庆市奉节县**镇**街道**巷**号**单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暂住于本市闵行区**路**号**酒店的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收款,将毒品藏匿于火锅底料袋中并封箱后委托快递公司递送交付的方式,分三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05克、1.9克、1.43克贩卖给徐某某。
上述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全部扣押并收缴。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经部署、安排,进行控制下交付,缴获毒品,并查获贩毒嫌疑人身份信息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2、涉案人员徐某某的陈述、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缴获毒品的快递纸箱照片、快递公司运单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微信转账付款,从李某某处三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具体经过情况、涉案毒品通过快递公司递送情况及涉案毒品数量。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已予以收缴。
4、重庆市奉节县鱼复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涉案快递件照片指认证实,其供认部分事实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5.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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