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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东门大街**小区**号楼**号底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班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班美某某中约定班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其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班某某一小包毒品并将毒品送至班某某家中。后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1050元转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在送往班某某家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95克。

2020年1月20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的褐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微信转账截图照片;

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

3、证人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6、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7、讯问、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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