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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宿舍,住海南省临高县****居委会****吸食毒品20103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11月26日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贩卖毒品罪,2007年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5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甲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络李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达成合意后,李某某事先将一包毒品藏于临高**镇**街进入**街的一条小巷西侧一间民宅墙边的杂树旁,随后双方见面进行交易,许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了毒资共计人民币1500元,李某某收取毒资后告知许某甲毒品藏匿的地点,许某甲逐找到该包毒品并取走,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88克,送检检材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1.一部手机、0.88克毒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乙、许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一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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