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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村委**庙**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饶某某运送毒品去贩卖,同日18时20分许,饶某某到东川区**镇**村委会**小组**号出租房**房间内贩卖毒品后被查获,查缴海洛因0.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照片、计量测试认证资格证书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奇珊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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