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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街镇**村委**路组,现住**。2002年1月1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大理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永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同年6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成瘾,自2006年开始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后再次开始吸食毒品,同时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与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向他人贩卖。其中,2019年9月份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0.16克。2019年9月29日,永平县公安局发现李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于当日16时许在永平县**街镇**村委**组**路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5克及吸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黎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姚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毒品海洛因1.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备如下量刑情节:1、从重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2、从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人员;(3)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5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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