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镇**社区**小区**号,现住**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束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云南省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下关**站向一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购买了一克多海洛因,支付给该男子600元的现金,之后返回维西县**镇。2020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维西县**镇**街**店后面的附街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三个海洛因零包,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300元现金;当天13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维西县**镇**广场卖给吸毒人员和某某三个海洛因零包,和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某某300元钱。当天下午16时1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红绿灯路口的福利彩票店内被抓获,并从其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43克。刘某某上交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海洛因三个零包,净重0.06克;和某某上交从李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海洛因一个零包,净重0.02克。经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51克;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和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0.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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