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9********,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白马广场停车场旁边贩卖给郑某某人民币100元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 、“麻黄素”);2020年1月11日00时许,李某某在耿马镇三队贩卖给俸某某人民币100元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20年1月13日21时许,李某某在耿马镇职中门口路边贩卖给俸某某人民币100元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1月14日02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耿马镇建设路商业城门口路边抓获李某某,并当场从李某某右侧衣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5.30克。
经侦查实验核定,李某某贩卖给郑某某、俸某某未查获实物的毒品1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1.768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数量核定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材料,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现金进账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及告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调用库存毒品审批表、毒品出入库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7.0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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