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林某某之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通过祁某某联系到朱某某,后李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与林某某骑摩托车到隆阳区**镇附近,途中林某某支付200元现金给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独自一人到**桥大门附近与朱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当场支付朱某某200元现金,朱某某将内用2根塑料吸管烫封、外用卫生纸包裹的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约重0.776克。拿到毒品后,林某某邀约李某某到其位于**小区家中一起吸食,李某某从中免费吸食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小区**栋**室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隆阳分局,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从朱某某身上查获的49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等;3、证人朱某某、林某某、祁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7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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