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街**街**小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6月16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2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包,毒品去向不明。
二、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包,毒品去向不明。
三、2020年4月28日,某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向被告人李某某约购毒品并筹集资金。当日12时许,李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包(共计0.63克),被当场查获。后民警从李某某暂住处起获冰壶1个、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冰壶一个;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杨某某、曹某某、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道慧
检察官助理:刘志敏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8张)、散材料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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