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才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物流装货工,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3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路**号**栋**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2号国华物流园路边某处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燕
检察官助理:郭晓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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