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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成华区**寺**小区保安,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5年4月9日被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梁某某于南京市江宁区**街**苑微信转账的350元后,在四川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11号林道假日酒店楼大厅,将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33克交付给梁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20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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