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82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304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顺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顺庆区红花街西城派出所旁边巷子里交易。张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袋疑似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二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一小袋,经称重,净重0.07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和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袋,经称重,净重0.34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顺庆区红花街一巷口将一小袋海洛因以200元卖给张某某;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顺庆区三角花园将一小袋海洛因以200元卖给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称重笔录、鉴定意见、接收毒品回执、通话记录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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