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58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巷**大屋**号***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因吸毒,于2017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9时许,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东湖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门口从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少许。随即李某某电话联系龚某某到医院住院部门口碰面,并将上述毒品交给龚某某。龚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干家前巷干家大屋2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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