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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2020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港街“梦趴”酒吧旁,将氯胺酮(俗称“K粉”)少量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龚某某 。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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